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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展业规范|货物贸易展业规范

录入编辑:襄策合规 | 发布时间:2021-07-26
货物贸易展业规范第一部分 总则一、主要原则1.切实履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职责。银行应在业务单证审核、审慎经营、持续监控和内控管理等环节,对客户提交的经常项目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跨境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尽职审查。2.加强对货···

货物贸易展业规范

第一部分 总则

 

一、主要原则

1.切实履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职责。银行应在业务单证审核、审慎经营、持续监控和内控管理等环节,对客户提交的经常项目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跨境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尽职审查。

2.加强对货物贸易重点监管业务的审核。对重点监管企业、重点关注业务和高频、大额等异常业务,应执行严格的单证审核标准,采取调查客户背景、分析业务合理性等方式,强化审查措施,通过差异化的管理措施有效防范业务风险。

3.尊重客户币种实际选择。银行应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和客户意愿,按规定为客户办理经常项目跨境人民币收付。支持企业使用人民币跨境结算。凡依法可以使用外汇结算的跨境交易,企业都可以使用人民币结算。银行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便利化为导向,根据跨境人民币政策,创新人民币金融产品,提升金融服务能力,充分满足客户真实、合规的人民币跨境业务需求。

4.防范投机套利造成的跨境资金流动风险。银行应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宏观审慎管理要求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管理。不得引导或配合客户利用境内外汇率和利率的差异等因素,通过经常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渠道开展违反法规和政策要求的投机套利交易。

5.及时监测和处置异常交易。银行应加强对客户业务办理情况的持续性监测。对于客户的大额、高频等异常交易行为,应予以重点关注,详细了解原因;对于客户使用虚假材料、资金实际用途与申请不符、异常交易解释不清等可疑行为,应暂停为其办理业务,并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6.积极实施更高水平的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银行应在各省级自律机制指导下,在落实“展业三原则”基础上,为优质企业提供更高水平的便利化服务,凭优质企业提交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或收付款指令,直接为其办理货物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离岸转手买卖、退款除外)。

7.支持贸易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银行在满足交易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的条件下,可按相关规定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等贸易新业态市场主体提供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

二、客户识别

1.基本信息识别

银行为客户办理跨境人民币货物贸易收支相关业务,应当首先确认客户主体资格和分类状态。

(1)根据营业执照、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系统披露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等,确认企业贸易收支主体资格。

(2)办理业务当日,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RCPMIS系统)查询是否为激活企业、是否为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内企业。同时在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相关系统中查询企业名录及分类管理状态。对于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内或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为B/C类的企业应加强审核,切实防范风险。

2.经营状况识别

(1)了解企业的法人代表、公司成立背景、主要贸易类型、结算方式、交易对手、合作银行信息、运用的单据种类和收付期限等。相关信息产生较大变化时,关注并向客户了解情况。

(2)根据客户的注册资本、经营规模、进出口规模等信息,判断客户国际结算规模与经营规模是否匹配。

(3)对于与本行有长期业务往来的客户,银行应建立业务跟踪机制,通过不定期走访或问卷调查方式,了解企业经营状况、进出口变化、结算方式、交易对手、交易商品、融资方式和规模等情况。对于短期内业务快速增长或下降、结算方式、贸易方式等明显变化的企业,应予以重点审核。

(4)按反洗钱、反逃税、反恐融资要求对客户的实际控制人进行尽职调查。

三、客户分类

银行对客户实施分类管理。按照风险程度将客户划分为可信客户和关注客户,分别实施普通尽职审查措施和强化审查措施。

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自行或通过省级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认定可信客户中的优质企业,为其提供更高水平的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境内银行开展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应通过省级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客户的认定标准和动态调整机制等风险防控措施,并将方案报备所在地副省级及以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后实施。

1.可信客户

未纳入关注客户的均为可信客户。

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自行或通过省级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认定可信客户中的优质企业。

2.关注客户

符合以下特征之一的,可列为“关注客户”:

(1)被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部门纳入公开发布的限制性管理分类名单,如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B、C类等;

(2)近一年被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部门通报,如涉及人民银行检查处罚案件信息、违法违规案例、风险提示案例及其他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的;

(3)客户身份信息存在疑问、背景不明的,或者无法获取足够信息对客户背景进行评估的,如无正式固定经营办公场所、无准确联系方式、主营业务在异地的客户、新建业务关系但身份信息存疑的企业;

(4)企业成立或者经营时间不足一年,且银行认为有必要关注的企业;

(5)交易明显不具有商业合理性;

(6)客户交易规模与其资本实力、投资总额、生产经营规模明显不符的;

(7)业务量异常(突然增加或减少、与注册资本严重背离等)或结算方式、交易商品、交易对手等明显变化的企业;

(8)跨境资金往来或者贸易融资明显存在异常的;

(9)交易双方具有高度关联关系的企业,如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关联关系、注册地址相近、联系方式存在关联等;

(10)注册地为异地、且银行认为有必要关注的企业;

(11)在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相关系统中存在异常标识情况的企业;

(12)企业或实际控制人被相关有权部门调查的;

(13)银行可视情况将规模大、影响范围广的企业作为关注客户,或者根据整体评估认为应列为关注客户的。

对于关注客户,银行应在规范流程基础上以更高标准和要求开展业务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可信客户与关注客户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换,当关注客户不再具有上述特征时银行可将其转为可信客户。对于可信客户出现上述关注特征时,银行应将其转为关注客户。

四、审核原则

银行为客户办理货物贸易跨境人民币业务,应严格履行“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原则(以下称“展业三原则”),确保业务具有真实、合法的货物贸易交易背景。在业务审核时,应将“逻辑合理性”与“商业合理性”相结合。

1.在办理跨境收支业务时应认真审查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之间应能相互印证、共同构成逻辑合理的证据链以证明业务背景的真实性。掌握客户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了解交易资金的来源、用途;综合评估业务金额、币种、期限等与相应的基础交易背景是否匹配;综合判断业务是否具有真实交易背景。

2.在办理跨境收支业务时,银行应审核客户业务需求、资金来源或用途与客户实际生产经营范围、财务数据是否相符;业务的资金规模与实际经营规模、资本实力是否相符;业务的时间需求与客户的生产经营周期、财务周期是否相符;业务需求与行业特点、过往交易习惯或经营特征是否相符。综合上述相关信息,对业务办理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3.货物贸易跨境收支主体原则上应与进出口报关单收货人/发货人一致,按照“谁出口谁收款、谁进口谁付款”原则办理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款、收款。跨境集中收付业务、轧差收付业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企业在办理货物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银行应根据客户分类、以及办理的业务种类等方面来决定对其业务的审核力度和业务办理的便利化程度。

5.支持贸易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一是银行在满足交易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的条件下,可按相关规定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等贸易新业态市场主体提供货物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二是银行可与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合作为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外贸综合服务等市场主体提供跨境人民币收付服务。其中,银行与支付机构合作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应审核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许可业务范围需包括互联网支付)、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材料,与支付机构签订跨境电子商务人民币结算业务协议,将上述材料提交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银行应督促支付机构严格审核参与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的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与支付机构合作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项下人民币收支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

6.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银行可境内外联动为对外承包工程类优质企业的货物贸易业务提供便利化的跨境人民币金融服务,支持优质企业为确保项目实施而需支付款项的汇出。银行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类优质企业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便利化试点,应通过省级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明确优质企业的认定标准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五、审核要点

1.银行在为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收支业务时,应当把握好企业和银行责任交接的时间节点。如银行应当在完成实际收支前或者确定开证时,确认企业申请办理的业务是否符合人民银行的分类管理政策要求。

2.单证应真实有效,要素齐全,不存在明显瑕疵、虚假、违规重复使用等情况;单证应与贸易具有关联性,应与跨境收支各要素一致;各单证之间、单证内部要素,如日期、金额、商品等关键信息之间应不存在实质性矛盾。

3.可借助第三方途径开展单证审核及尽职调查,包括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仓储公司、国际提单查询机构、船公司、行业协会等网站及实地查访、海外联行或母行、本行其他分支机构、本行其他从事相同或类似交易的客户等。

4.货物贸易相关交易单证可以是纸质形式或者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银行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货物贸易收付款时,可以审核其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以满足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收付款业务时的电子化需求。银行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银行应确保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使用的唯一性,并留存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5年备查。

以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收支时,银行应对企业提交电子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跨境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对离岸转手买卖收支业务及退款业务审慎审核电子单证;如电子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其申请办理的跨境收支不一致,应要求企业提交原始交易单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银行应采取必要的技术识别等手段,确保企业提交电子单证的唯一性,避免同一电子单证与其相应的纸质单证被违规重复使用。

5.审核是否涉及制裁情况。银行在办理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时,需要查询相关单据和业务申请书上的交易对手名称、国别、地址信息、对方银行及中间行、运输公司等信息是否涉及我国、联合国等国际制裁,并按照有权部门相关规定办理。

6.合同审核。注意合同签章是否齐全、交易标的是否符合企业主营业务范围;交易条件是否合理(包括交易标的、交易对手、结算方式等要素之间是否匹配;价格、数量、规格、账期是否符合客观规律与行业惯例);货物要素的描述是否完整,如商标、型号、尺寸规格、技术参数等。

7.发票。包括商业发票、形式发票、临时发票等。审核发票等各项要素信息与其他单据是否一致。

8.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或保税核注清单。银行可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系统等相关系统了解企业的报关单信息和使用情况。对于关注客户预收/预付项下的对外收支,可要求企业在实际进出口发生后补交对应的出口/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或保税核注清单,以便银行审核和留存。

9.主要运输单据。

(1)仓单。可利用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与仓储公司联系,核验仓单等真实性。审核仓单等各项要素,确认客户对货物的所有权。

(2)海运提单。可通过国际提单查询机构、船公司网站、船讯网等途径查询,核验提单真实性;通过海事查询服务查询船舶动态与提单的各项要素,审核是否相符,确认客户对货物的所有权,应注意记名提单不可以转让。

(3)陆运单。对于可疑交易,应与陆运单出具方联系,核验单据真实性。审核单据的各项要素信息,确认客户对货物的所有权,应注意陆运单不是货权凭证,不可转让。

(4)空运单。对于可疑交易,应与空运单出具方联系,核验单据真实性。审核单据的各项要素信息,确认客户对货物的所有权,应注意空运单不是货权凭证,不可转让。

一般情况下,报关总价应与发票一致,合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等单证的货物描述应一致;装船日期原则上应不早于合同日期。

10.要求的其他单据。如:

(1)属于国家控制的特殊进出口商品,应具备相关的进出口许可证、配额证等批件。

(2)某些特殊商品应具备特定的检验单据,如冻畜肉、冻禽、肠衣、乳制品、蛋品等动物产品需要兽医检验证书或卫生检验证书;猪鬃、马尾、羽毛、人发等商品需要消毒检验证书;出口粮谷、油籽、皮张等商品,以及包装用木材与植物性填充物等需要熏蒸证书。

六、风险提示

1.防范虚构贸易背景从事投机套利活动。银行应遵循相关部门的宏观政策导向和跨境资金流动管理要求,不得引导或配合客户虚构、构造贸易背景,利用境内外汇率、利率等差异,通过货物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渠道实施投机套利交易。

2.及时监测和处置异常交易。银行应加强对客户业务办理情况的持续性监测,对具有下列特征的业务,应审慎办理。

(1)对于客户的大额、高频等异常交易行为,以及对于提前或延后时间较长的预付、预收、延付、延收业务或收支无法合理匹配的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应予以重点关注,详细了解原因。

(2)客户存在使用虚假材料、资金实际用途与申请不符、异常交易解释不清等可疑行为,应暂停为其办理业务,并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3)客户办理的进出口业务与其主营业务明显偏离,或者客户突然介入新商品贸易并提出融资需求。

(4)客户进出口业务的装卸货港口及运输方式变更频繁。

(5)客户交易条件发生较大变动,如单价过高或过低、数量过高或过低、出现新的商品类型、账期过长或过短、结算方式与之前不一致。

(6)客户的交单银行、交单期限变更频繁。

(7)多家企业法人代表同为一人、同一经办人员来银行办理业务的,或者多家客户提供的单据格式相似度较高的。

(8)关注海运提单等货权单据的时效性;合理判断船期船次的合理性,如近洋运输的提单签发日超过业务经办日20天,远洋运输的提单签发日超过业务经办日90天,应审慎办理。

(9)进出口双方签署的贸易合同条款不符合常理或者无法执行。


第二部分 货物贸易汇出业务具体审核规范

 

一、业务定义

客户在办理货物贸易进口业务付款时采用人民币进行结算(离岸转手买卖业务除外)。

二、政策依据

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公告〔2009〕第10号);

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5.《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优化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信息系统信息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3〕188号);

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7〕126号);

8.《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9.《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 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10.《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操作和信息报送指南》(中国金融出版社2018年9月出版);

11.《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全部集中交存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8〕114号);

12.《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1号);

13.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相关规定。

三、客户准入

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其他确有真实、合规的进出口货款收付需求的境内机构。

四、审核材料

1.客户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时,需提供如下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银行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2.可信客户

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可凭客户提交的合同或发票或报关单等业务凭证或《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直接办理跨境支付结算。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付款指令代替《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企业提交的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对于可信客户中的优质企业,银行可在上述基础上实施简化流程,凭《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或付款指令为其直接办理跨境结算。

3.关注客户

(1)《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

(2)进口付款应根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①信用证、托收项下

a.《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b.寄单面函;

c.信用证或托收项下相关单证;

d.银行真实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②汇款项下(货到付款)

a.《境外汇款申请书》;

b.报关单(或进境备案清单或保税核注清单);

c.合同;

d.发票;

e.银行真实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③汇款项下(预付款)

a.《境外汇款申请书》;

b.合同;

c.发票;

d.银行可要求事后补交报关单(或进境备案清单或保税核注清单);

e.银行真实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五、审核及操作要点

1.银行在办理货物贸易进口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遵循“单内一致”、“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等原则,对单证的真实性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防范单证被违规重复使用,并向RCPMIS报送相关业务信息。

2.预付货款项下,对于关注客户和预付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可信客户,银行应要求企业提供贸易合同,并根据进口合同的预付条款,核对进出口双方与预付款汇出方/收入方是否一致,预付款金额是否在合同约定的金额之内。对于单笔预付业务,提示企业在货到后尽早报关。

3.办理付款业务后,可根据内控要求和实际业务需要,按照实质合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但需按现行规定留存审核材料备查。对于提供电子单证的企业,银行可自主决定是否使用电子化手段标注付款日期、金额。

4.对于境外抵付业务,银行应要求企业提供境外抵付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户、用途及对应的进口报关等信息,并向RCPMIS报送。

5.在为关注客户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款业务时,可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系统等相关系统了解其进口报关信息的真实性及是否违规重复使用。

6.对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作为有效证件的,应进行公民身份证件联网核查并打印核查记录备查。

7.银行可通过审核企业提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为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货物贸易汇出业务。应确保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使用的唯一性,并留存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5年备查。

六、风险提示

1.预付货款。对于大额、高频预付货款的付款业务,银行应尽职了解企业付款资金来源的合理性;根据合同规定的交易商品、交易对手国别,通过行业协会、从事相同交易的本行其他客户等途径,了解企业的预付方式是否与客户所处行业的特征、交易惯例基本一致。

对与本行有较多业务往来的企业,应将企业的预付货款交易与其历史交易结算方式、交易商品、交易对手、交易规模等信息进行交叉验证。

预付货款业务应不定期跟踪企业到货情况;对于关注客户和预付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可信客户,可要求企业到货后及时补交进口报关单。对于可疑业务,可要求企业提供境外银行出具的保函。

2.延期付款。对于超过210天的延期付款,可根据交易的商品、交易对手国别,通过行业协会、从事相同交易的本行其他客户等途径,了解企业的延期付款行为是否与客户所处行业的特征、交易惯例基本一致。

3.特殊商品。对从事金属、电子、矿砂、煤炭等特殊及大宗商品交易的企业,可建立国际商品价格跟踪机制,了解企业的业务变化是否与国际市场变化相符。对于进口商品自用的,不定期走访企业,了解企业的经营场地、人员数量等信息,分析企业的业务规模与经营能力是否匹配;对于商品进入再交易的,应跟踪了解交易情况。可通过行业协会、企业财务报表等渠道了解企业的进口是否有办理过贸易融资。审慎为货物所有权模糊的企业办理付款业务。

4.特殊客户。对于异地企业的进口付款业务,应通过企业所在地分支行对企业的主体背景进行充分调查了解。审慎为调查情况不明的企业办理贸易项下相关业务。对提供100%保证金,利用银行融资对外付款的业务予以关注。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在货物流与资金流不对应情形下,向境外关联企业付款的业务予以关注。

5.高风险地区。对于涉及高风险地区的交易,银行可通过监管机构、第三方机构和本行反洗钱数据库,核查客户交易对手是否属于受制裁名单和交易商品是否属于国际禁运、资金是否涉及洗钱、逃税或恐怖融资,一经查实,应按有权部门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部分 货物贸易汇入业务具体审核规范

 

一、业务定义

客户在办理货物贸易出口业务收款时采用人民币进行结算(离岸转手买卖业务除外)。

二、政策依据

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

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印发);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

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号);

5.《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的函》(银办函〔2012〕381号);

6.《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7.《关于优化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3〕188号);

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7〕126号);

10.《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11.《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 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12.《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操作和信息报送指南》(中国金融出版社2018年9月出版);

13.《关于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4〕324号);

14.《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全部集中交存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8〕114号);

15.《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1号);

16.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相关规定。

三、客户准入

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其他确有真实、合规的进出口货款收付需求的境内机构。

四、审核材料

1.客户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时,需提供如下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银行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2.可信客户

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可凭企业提交的合同或发票或报关单等业务凭证或《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直接办理跨境结算。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款指令代替《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企业提交的收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对于可信客户中的优质企业,银行可在上述基础上实施简化流程,凭《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收款指令为其直接办理跨境结算。

3.关注客户

(1)《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

(2)出口收款应根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①汇款项下(预收货款除外)

a.出口合同;

b.发票;

c.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d.银行真实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②汇款项下(预收货款项下)

a.出口合同;

b.发票;

c.银行可要求事后补交报关单(或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d.银行真实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③信用证、托收方式

a.出口合同;

b.信用证、托收项下有关单据;

c.银行真实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五、审核及操作要点

1.银行在办理货物贸易出口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遵循“单内一致”、“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等原则对单证的真实性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防范单证被违规重复使用,并向RCPMIS报送相关业务信息。

2.代理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收款。代理方收款后可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3.对于可信客户货物贸易项下人民币结算资金需要自动入账的,银行可先为其办理入账,再进行相关贸易真实性审核。但对于关注客户,银行应确认贸易背景真实性后,再办理入账。

4.预收货款项下,对于关注客户和预收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可信客户,应要求企业提交贸易合同,并根据合同的预收条款,核对进出口双方与预收款的汇出/汇入方是否一致,预收金额是否在合同约定的金额之内。对于单笔预收业务,银行应提示企业按时出口货物并报关。

5.企业办理来料加工贸易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时,无需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如后续有新的政策变化,应及时对所涉业务资料审核要求、审核流程等内部业务制度进行调整,按新的内部业务制度进行展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1)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2)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3)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加工贸易业务资质证明。

6.对于拟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的企业,银行应要求企业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RCPMIS报送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等信息。

7.列入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不得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所获得的资金存放境外。

8.对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作为有效证件的,应进行公民身份证件联网核查并打印核查记录备查。

9.境内银行可通过审核企业提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为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货物贸易汇入业务。应确保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使用的唯一性,并留存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5年备查。

10.跨国企业集团可选择其成员企业作为主办企业,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经常项目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经常项目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可采取轧差净额结算方式,按照企业集团收付总额轧差或成员企业收付额逐个轧差结算。主办企业应与开展业务的各方签订集中收付协议,明确各自承担贸易真实性审核等责任。

六、风险提示

1.延期收汇。对于超过210天的延期收款,应根据交易的商品、交易对手国别,通过行业协会、从事相同交易的本行其他客户等途径,了解企业的延期收款行为是否与客户所处行业的特征、交易惯例基本一致。

2.预收货款。对于大额、高频预收货款,银行应对照合同规定的交易商品、交易对手国别,通过行业协会、从事相同交易的本行其他客户等途径,了解企业的预收方式是否与客户所处行业的特征、交易惯例基本一致。

对与本行有较多业务往来的企业,应将企业的预收货款交易与其历史交易结算方式、交易商品、交易对手、交易规模等信息进行交叉验证。

对于可信客户,应不定期跟踪企业预收货款出口情况;对于关注客户,可要求企业到货后及时补交出口报关单。

3.特殊商品。对从事金属、电子、矿砂、煤炭等特殊及大宗商品交易的企业,应建立国际商品价格跟踪机制,了解企业的业务变化是否与国际市场变化相符。不定期走访企业,了解企业的经营场地、人员数量等信息,分析企业的业务规模与经营能力是否匹配;通过行业协会、企业财务报表等渠道了解企业的出口是否有办理过贸易融资。

4.特殊客户。对于异地企业的出口收款业务,应通过企业所在地分支行对企业的主体背景进行充分调查了解。审慎为调查情况不明的企业办理贸易项下相关业务。

5.高风险地区交易。对于涉及高风险地区的交易,银行可通过监管机构、第三方机构和本行反洗钱数据库,核查客户交易对手是否属于受制裁名单、交易商品是否属于国际禁运、资金来源和用途是否涉及洗钱、逃税或恐怖融资。一经查实,应立即停止该笔交易,并按照规定报送可疑交易报告。


第四部分 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具体审核规范

 

一、业务定义

离岸转手买卖是指我国居民从非居民处购买货物,随后向另一非居民转售同一货物,而货物未进出我国关境。

二、政策依据

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

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印发);

3.《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

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号);

5.《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优化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3〕188号);

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7〕126号);

9.《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10.《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 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11.《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操作和信息报送指南》(中国金融出版社2018年9月出版);

12.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相关规定。

三、客户准入

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且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

四、审核材料

1.付款(电汇)

(1)《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或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的电子付款指令;

(2)《境外汇款申请书》或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的电子付款指令;

(3)同一货物项下买、卖合同及对应发票;

(4)正本海运提单原件(提单转卖方式时提供)或其他运输单据/仓单正本原件(仓单转卖方式时提供,如为境内仓单转卖,还需提供进/出境备案清单或保税核注清单原件(如有));

(5)对应的收款业务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先收后支)。

 

2.付款(托收及信用证)

(1)《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或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的电子付款指令;

(2)《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的电子付款指令;

(3)托收及信用证项下单据及其他贸易背景材料(包括同一货物项下买卖合同及对应发票、正本海运提单原件(提单转卖方式时提供)或其他运输单据/仓单正本原件(仓单转卖方式时提供,如为境内仓单转卖,还需提供海关签发的进/出境备案清单或保税核注清单原件(如有));

(4)对应的收款业务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先收后支)。

3.收款(电汇)

(1)《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的电子收款指令;

(2)同一货物项下买卖合同及对应发票;

(3)正本海运提单原件(提单转卖方式时提供)或其他运输单据/仓单正本原件(仓单转卖方式时提供,如为境内仓单转卖,还需提供进/出境备案清单或保税核注清单原件(如有));

(4)对应的付款业务的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先支后收)(其中先支方式为电汇的,《境外汇款申请书》;托收及信用证支出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4.收款(托收及信用证)

(1)《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的电子收款指令;

(2)托收及信用证项下单据及其他贸易背景材料(包括同一货物项下买、卖合同、发票、正本海运提单原件(提单转卖方式时提供)或其他运输单据/仓单正本原件(仓单转卖方式时提供,如为境内仓单转卖,还需提供进/出境备案清单或保税核注清单原件(如有));

(3)对应的付款业务的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先支后收)(其中先支方式为电汇的,《境外汇款申请书》;托收及信用证支出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5.其他要求

银行根据业务实际和自身风险控制的需要,如认为上述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仍不足以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可要求企业提交其它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凭证或单据。

如遇特殊贸易形式,商业银行还可根据物权及运输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所审单据,确保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如在油品贸易中如使用无提单放货保函(LOI)的,应在审核LOI原件的同时,还应在贸易周期完成前补审正本提单等单据。

五、审核及操作要点

1.银行应严格落实“展业三原则”,对离岸转手买卖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做好真实性审核,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原则上应在同一家银行网点采用同一币种办理收支结算。对无法按上述规定办理的离岸转手买卖业务,银行在确认其真实、合法后可办理,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离岸转手”,自业务办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告。银行和企业在离岸转手买卖跨境人民币结算办理过程中,应依法履行有关国际收支申报和反洗钱、反逃税、反恐融资等义务。各银行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RCPMIS系统)报送相关业务信息。

2.银行应落实离岸转手买卖收支偏离度管理。对于同一货物项下收支差额超过20%(不含)的,或者收支间隔日期超过90天(或合理周期)的离岸转手买卖业务,银行应通过审核涉及客户的交易主体信息、业务办理历史数据等方式加强审核该业务的合理性,必要时可暂停为相关企业办理离岸转手收支业务,并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汇报。

3.单据审核上,重点关注合同是否存在着条款过于简单化的现象、合同是否存在着与实际经济背景相冲突的情况,如合同规定的成交价格和公开市场上公允成交价格存在显著偏差等、上下游贸易合同是否存在着自相矛盾的情况,如货物数量规定不一致、运输路线无法衔接等、合同双方的签字笔迹是否存在问题等情况。商品名称、数量应一致;相应出口商、进口商应为离岸转手买卖中转商;出口金额应大于进口金额。若对应进出口合同发票有异常情况的,如进出合同内容非常简单、格式基本一致、交易各方地址相近、货物在同一港口往返进出等,须要求进一步提供能证明交易真实合理的材料。银行应采取有效手段,通过国际提单查询机构、船公司网站、仓储公司及利用监管部门、行业协会搭建的跨境金融区块链服务平台等大数据平台的多种渠道核实离岸转手买卖贸易涉及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仓单的真实性、一致性以及是否违规重复使用。同时银行应注意审核物权凭证背书的连续性。银行在办理收付款业务后,应在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仓单等单据正本上签注收付款日、金额等信息后复印留存。

六、风险提示

1.密切关注企业可持续经营状况。结合企业在本行业务办理情况,对存在短时间内业务增长过快、与注册资金严重偏离、收支时间间隔过长、利润过高或负利润等异常现象的企业,应予以重点监测。银行应关注是否为新成立或是近期转型从事离岸转手买卖的企业,是否存在规避注册地监管而迁移离岸转手卖买业务的行为。

2.密切关注企业交易对手及交易记录。对收支差额明显不合理、过于频繁交易的企业作重点监测,银行可通过现场核实等方式加强真实性审核。对于关联企业间办理离岸转手买卖的,应注意防范关联企业间无贸易背景、涉嫌洗钱的跨境资金异常流动等行为。

3.密切关注有关行业风险。对于有色金属、高价值电子产品、贵金属、大宗商品等货物的离岸转手买卖,银行可建立国际商品价格跟踪机制,了解企业的业务变化是否与国际市场变化相符。不定期走访企业,了解企业的经营场地、人员数量等信息,分析企业的业务规模与经营能力是否匹配;通过行业协会、企业财务报表等渠道了解企业的出口是否有办理过贸易融资。

4.银行为离岸转手买卖提供贸易融资时,应遵循融资币种、金额、期限与商业合同的结算币种、金额、期限大体一致的原则,不应提供融资期限与结算周期差异过大、非套期保值的错币种贸易融资。


第五部分 退款业务具体审核规范

 

一、业务定义

退款是指进口付款或出口收款完成后,因实际需要将款项全部或部分退回原付款方的行为。

二、客户准入

具有货物贸易项下实际退款需求的企业。

三、审核材料

1.货物贸易付款的退款收入

(1)因错误汇出产生的退款:

a.《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金额为负数);

b.原支出申报单证;

c.相关退款报文(如有);

d.银行真实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2)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款:

a.《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金额为负数);

b.原支出申报单证;

c.原汇出资金交易性质规定的交易单证;

d.退款协议等退款证明材料;

e.银行真实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对于关注客户,如发生货物进口或货物退运的,还应提供相应报关单或进出境备案清单或保税核注清单。

2.货物贸易收款的退款支付

(1)因错误汇入产生的退款:

a.《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金额为负数);

b.《境外汇款申请书》;

c.原收入申报单证;

d.相关退款报文(如有);

e.银行真实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2)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款:

a.《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金额为负数);

b.《境外汇款申请书》;

c.原收入申报单证;

d.原汇入资金交易性质规定的交易单证;

e.退款协议等退款证明材料;

f.银行真实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对于关注客户,如发生货物出口或货物退运的,还应提供相应报关单或进出境备案清单或保税核注清单。

四、审核及操作要点

1.客户分类。如果为关注客户,须严格进行业务真实性审核。

2.真实性审核及资金汇划。银行可登录RCPMIS查询原收付款业务明细,对企业提交的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退款。

3.退款路径。原则上退款在原收付款银行办理,且原路退回(退款业务付款人为原收款人、退款业务收款人为原付款人)。

4.退款金额及币种。退款金额不得超过原收/付款金额;退款币种应与原收/付款币种一致。

5.退款期限。因错误汇入/出产生的退款,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

6.信息报送。跨境人民币退款信息报送应与原收付款信息关联对冲:收付款金额填写为负值,并在“人民币跨境收入信息”/“人民币跨境支出信息”的“原申报号码”栏目,填写所对应出口收款信息或进口付款信息的RCPMIS申报号码。

7.单证签注。办理退款业务后,可根据内控要求和实际业务需要,按照实质合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但需按现行规定留存审核材料备查。对于提供电子单证的企业,银行可自主决定是否使用电子化手段标注付款日期、金额。

五、风险提示

1.对于频繁发生退款业务的客户(每月3笔及以上),应关注退款频度是否与其实际业务情况相符,并可视情况纳入关注客户。

2.对于从事大豆、金属等大宗商品交易的企业,可建立大宗商品价格跟踪机制,综合国际大宗商品价格走势、企业结算方式等情况,分析企业退款的合理性。

3.对于预收、预付的退款业务应重点关注,加强审核交易发生的频率、交易的合理性和一致性、单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等。

4.对于退款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以上(不含)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回的退款业务,对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A类企业单笔40万人民币以上(不含)或B、C类企业,应从严审核交易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5.银行为客户办理退款业务,应依法履行反洗钱、反逃税、反恐融资及国际收支申报等义务。


第六部分 个人货物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

具体审核规范

 

一、业务定义

个人在办理货物贸易进出口业务时采用人民币进行结算。

二、政策依据

1.《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2.《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 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三、客户准入

具有货物贸易项下实际结算需求的境内个人。

四、审核材料

对可信客户,银行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工商营业执照或《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直接办理。

对关注客户或资金性质不明确、资金规模明显超出个人经营规模或个人经济实力的业务,除上述材料外,还可视情况要求其增加提交以下一项或多项业务凭证:

1.商业合同或协议;

2.发票或支付通知;

3.进出口报关单;

4.增值税发票(出口项下,如有);

5.税收通用完税证(如有);

6.报检单(如有,根据出口货物提供);

7.对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结算业务,除上述规定外,还需遵循当地监管部门相关规定办理; 

8.银行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所需的其他材料。

五、审核及操作要点

1.境内银行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为个人办理货物贸易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进一步便利个人薪酬等合法合规收入的跨境收付业务。

2.加强个人跨境汇款尽职调查。各营业机构应严格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责审查”展业三原则要求,了解客户信息(如姓名、性别、国籍、常驻国家/地区、职业等);了解交易对手信息、汇款资金来源和用途或其他交易背景信息。

3.遵守身份识别有关规定。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的要求办理个人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4.加强跨境汇款报文信息完整性、透明性管理,在为客户办理跨境汇出汇款时,应完整登记并留存汇款人的姓名、账号、地址(地址信息必须包含国家/地区名称)、收款人的姓名、地址(如无法提供收款人详细地址,应至少提供国家及城市信息)等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金融机构如实传递上述信息,不得修改、掩饰、删除有关信息。

5.办理境外汇入汇款时,如发现汇款人、收款人信息缺失的,应要求前手金融机构补充提供。

六、风险提示

对高风险个人业务加强尽职调查。不为资金来源或用途不明,不符合客户身份和账户性质的交易提供金融服务;不为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行为提供金融服务;不为违反监管政策导向的业务提供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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