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正式生效|香港与内地商事新规
录入编辑:襄策合规 | 发布时间:2024-01-152023年11月15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布,《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将于2024年1月29日生效。这一政策的实施为我国内地民商事判决在香港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具体明确的操作指南。
一、主要立法历程
2006年,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简称《旧安排》),为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奠定了基础。该安排自2008年8月1日起,通过香港特区政府颁布的《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生效。
2019年1月18日,两地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简称《新安排》)。2023年11月10日,香港特区政府正式确认,《条例》及《规则》将于2024年1月29日正式实施。具体而言,该法规明确了在香港登记内地民商事判决的机制,并允许向香港法院申请香港民商事判决的核证文本和证明书,从而便于当事人在香港申请认可和强制执行有关内地民商事判决,为当事人提供司法保障,降低当事人在两地重复提起诉讼的风险,更好地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
二、主要规定分析
(一)承认和执行的范围扩大
1.适用范围的扩大
(1)根据内地法律属民商事性质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决,或是;
(2)根据内地法律属刑事性质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决,并载有一项命令,指令该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就补偿或损害赔偿支付款项。
此外,《条例》明确涵盖某些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决为承认与执行的适用范围,令香港成为与内地签订适用范围如此广泛之互认安排的首个司法管辖区。
2.不适用的判决类型
(1)被排除的婚姻或家庭案件,例如就关乎确认领养关系的纠纷作出的,关乎支付某人因供养其父母或祖父母的法律责任而引起的赡养费用的事宜;关乎支付兄弟姊妹间的扶养费用的事宜;
(2)关乎继承遗产、管理遗产或分配遗产的事宜;
(3)特定的知识产权案件,例如就侵犯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纠纷所提出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内地判决;寻求厘定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内地判决;
(4)关乎海洋污染的事宜、海事索偿责任的限制的事宜、共同海损的事宜、紧急拖航和救助的事宜、海上留置权的事宜或海上旅客运输的事宜;
(5)关乎并非自然人的实体无力偿债的事宜,或自然人破产的事宜;
(6)指明选举法律程序、寻求宣布某自然人失踪或死亡的法律程序、或寻求裁定某自然人是否属无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人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决;
(7)寻求确认某仲裁协议的效力的法律程序,或寻求命令以将某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律程序做出的判决;
(8)在香港申请承认或执行内地的判决,是在内地以外地方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的寻求承认或强制执行的判决;
(9)在内地申请承认或执行香港的判决,是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的寻求承认或强制执行的判决;
(10)依据《条例》的生效日期前订立的选用法院协议作出的内地判决。
3.新旧规定的对比以及对跨境案件的实际影响
互认安排全面完善的机制将使得两地民商事判决跨区域执行的情形更加清晰,具备更高的可预测性,同时进一步降低商业风险、减少执行成本和时间。
例如:(1)新安排取消了书面协议或唯一管辖的限制,无需具备书面管辖协议即可申请,拓宽了判决认可的范围;
(2)增加了申请人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大幅降低了申请执行人的成本和诉累,使得申请执行人在本地法院即可申请,更为便捷;
(3)针对从内地向香港转移资产的情况,香港地区的执行时效为6年(香港法中的执行时效),相较于之前延长了3倍,这使得许多原本时效已过的债权人得以重新在香港法院主张债权。
(二)登记机制下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流程
自互认安排生效后,内地判决并不会“自动适用”于香港,而是需要通过法定流程先行申请登记令,并且,为了保护另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登记人必须通知判决的另一方当事人,使其考虑是否要按《条例》向香港法院提出登记作废的申请。以下是申请登记令的流程和程序:
序号 | 事项 | 具体规定 |
1 | 申请登记条件 | (1)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作出的在内地生效的判决(《条例》第10(1)(a)条); (2)该内地判决规定须支付款项或履行作为,但出现没有遵从该规定的情况,而有关情况是在该申请的日期之前两年内出现,而且在该申请当日,该没有遵从规定的情况仍未获补救(《条例》第10(1)(b)条)。 |
2 | 登记令 | (1)凡有人就某内地民商事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提出登记申请,原讼法庭如信纳该申请是符合规定而提出的,即可应上述申请,命令按照本部分登记该判决或该判决的任何部分; (2)如内地判案法院发出证明书,证明某内地判决属在内地生效的内地民商事判决,则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该内地判决须推定为属在内地生效的内地民商事判决; (3)如原讼法庭就某内地民商事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作出登记令,该判决或部分即视作已按照该登记令而登记;及申请人须将该判决或部分的登记通知书,送达据申请人所知该判决或部分可针对其执行的所有人。(《条例》第13条) |
3 | 登记作废 | (1)申请期限:将登记通知书送达登记作废申请人的日期后14日内; (2)原讼法庭也可指明一段较长或较短的限期,作为可提出将该项登记作废的申请限期; (3)作废的情况: ①对于已经登记的判决,如申请人已提出证明,令原讼法庭信纳该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确是违反各方之间就同一诉讼因由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或有效司法管辖权协议; ②司法管辖不符合规定(特定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案件及内地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 ③该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没有按照内地法律在内地判案法院中被传召出庭,或该被告人有被如此传召出庭,但并未获得合理机会,作出陈词或就该法律程序答辩; ④是以欺诈手段取得的登记判决; ⑤在该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获内地法院受理之前,已有法律程序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在香港法院或法庭展开; ⑥香港法院或法庭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判决; ⑦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判决,而有关判决已获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认或强制执行; ⑧某仲裁庭已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仲裁裁决,而该仲裁的仲裁地点是在香港; ⑨某仲裁庭已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仲裁裁决,而该仲裁的仲裁地点并不在香港,且该裁决已获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认或强制执行; ⑩强制执行该已登记判决,属明显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 ⑪该已登记判决已上诉或再审,遭推翻或以其他方式作废。(《条例》第22条) |
4 | 登记的法律效果 | (1)为强制执行上述判决提起法律程序,或就强制执行上述判决提起法律程序;该判决规定须支付的款项即衍生利息;及原讼法庭对于该判决的执行,具有相同的管辖权,犹如该判决是由原讼法庭原先在登记该判决当日作出的 一样;(《条例》第26条) (2)申请将某已登记判决的登记作废的限期届满后,方可采取行动,强制执行该判决。(《条例》第27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