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新规落地:穿透征税时代正式开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要点解析
长期以来,离岸信托因兼具财富传承、资产隔离、跨境投资等功能,成为高净值人士、企业实际控制人开展全球资产配置的重要法律工具。然而,与离岸信托实践快速发展相比,我国此前一直缺乏专门针对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的系统性规则。信托财产装入是否纳税、信托存续期间收益是否递延、信托终止如何处理等问题,在实践中更多依赖税法原则和个案判断,征管标准并不统一。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同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首次建立覆盖离岸信托设立、存续、终止全生命周期的个人所得税规则。此次新规并非创设新的税种,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居民个人全球所得纳税原则基础上,填补离岸信托税收征管空白,标志着我国离岸信托正式进入穿透式、全流程监管时代。
值得注意的是,新规调整的重点并非离岸信托这一法律工具本身,而是针对借助离岸信托长期递延纳税甚至规避税负的安排建立统一征管规则,使离岸信托逐步回归财富管理、风险隔离和家族传承的制度本源。
穿透认定成为核心,监管范围明显扩大
本次公告释放出的第一个信号,是税务机关更加关注交易安排的经济实质,而非法律形式。
21号公告明确,离岸信托不仅包括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还包括“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也就是说,即使并未以信托名义设立,只要实际上具有财产隔离、资产管理、财富传承等信托功能,同样可能被纳入离岸信托监管范围。当然,受当地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公众发行并独立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产品,则被明确排除在外。
与此同时,新规再次强调税收居民身份认定标准。公告明确,即使个人已经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只要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仍在中国境内,仍可能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需要依法就境内外全球所得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这意味着,仅依靠身份转换或境外居留安排,已经难以成为规避中国居民纳税义务的有效方式。
从装入到退出,离岸信托全生命周期均可能产生纳税义务
相比过去更多关注收益实际分配,本次新规最大的制度变化,在于建立了覆盖信托设立、运营、终止全过程的征税机制。
首先,在信托设立阶段,居民个人将股权、现金、证券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时,即被视同发生财产转让,应以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及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装入时的市场价值将成为该项资产新的计税基础,影响未来相关税款计算。
其次,在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设立的离岸信托及其控制的境外实体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原则上均应穿透至居民个人本人,由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者“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年申报纳税。这意味着,“未分配收益视同分配”正式成为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基本规则,过去依赖长期保留境外收益实现税收递延的安排将受到明显限制。
值得关注的是,新规同时明确了几项容易被忽视的细节:一是财产转让所得形成的亏损,仅能抵减当年同类所得,不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相互抵减,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弥补;二是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运营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是已经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未来实际分配时不再重复征税,避免重复纳税。
此外,信托终止时,应以全部信托财产清算收益计算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在信托存续期间转为非居民个人,或者居民个人死亡后由非居民个人承继、无人承继等特殊情形,同样需要依法履行清算纳税义务,真正形成覆盖“进入、持有、退出”全过程的税收监管体系。
反避税规则进一步完善,历史安排迎来90天整改窗口
除建立完整征税规则外,本次公告还进一步强化了反避税制度设计。
例如,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共同向同一离岸信托装入财产的,公告直接规定视同全部由居民个人装入,适用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相关规则;对于非居民个人设立的离岸信托,如果通过借款、担保、代付费用、无偿或者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以及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输送经济利益等方式,使居民个人实际取得信托利益,也将被视为信托已经向居民个人分配收益,相应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与此同时,国家税务总局15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规则。原则上,以与信托财产相关的境内主要生产经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管理;没有境内经营主体的,以境内财产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作为主管机关。例如,实际控制人A通过境外上市公司控制甲地境内企业,其将境外股权装入离岸信托后,应由甲地税务机关负责征管;个人B虽未在境内经营,但装入资产对应乙地境内财产,则由乙地税务机关主管;个人C仅持有境外现金资产,则按照其境内经常居住地丙地确定主管税务机关。这些规定进一步解决了实践中主管税务机关不明确的问题。
对于历史形成的离岸信托安排,新规设置了过渡期。居民个人于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装入离岸信托形成的应缴未缴税款,以及2026年1月1日前信托存续期间形成的相关收益,可自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申报补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超过90日仍未申报缴纳的,税务机关将依法加收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折合年化约18%;对于欠税金额较大的,还可依法延长税款追征期限;如构成偷税行为,还可能面临补缴税款、滞纳金以及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离岸信托正在回归财富管理本源
21号公告的出台,并不意味着离岸信托失去制度价值,而是意味着其功能定位正在发生深刻变化。随着CRS、受控外国企业(CFC)规则以及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制度相继完善,我国针对居民个人境外资产已经逐步形成覆盖身份认定、资产持有、收益实现和税收征管的监管闭环,利用离岸信托实现长期税收递延的空间被进一步压缩。
对于已经设立离岸信托的高净值人士、企业创始人和实际控制人而言,应尽快梳理信托架构、装入资产、历年收益及税务处理情况,充分利用90天窗口期评估和化解历史税务风险;对于拟新设离岸信托的市场主体,则应将中国个人所得税成本、跨境信息披露以及长期合规要求纳入整体架构设计之中,避免仍以传统税收筹划思维安排境外财富结构。未来,离岸信托仍将是财富传承、家族治理和风险隔离的重要法律工具,但其运行逻辑将更多建立在真实商业目的和持续合规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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